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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508343号“莎浪雨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9: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857号
申请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惠州市宏伟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22508343号“莎浪雨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在2002年度认定驰名商标的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商标、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恶意抄袭、模仿与抢注。被申请人申请多个商标,涉嫌抄袭模仿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我局的支持。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3、获奖证书材料;
4、在先受保护证明材料、在先裁定书;
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使用材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恶意抄袭、模仿之主张对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莎浪雨路”组成,在汉语中亦有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浪莎”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