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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99733号“溜溜公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20: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63号
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潮州市鸿福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予知谷(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1599733号“溜溜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04911号“溜溜L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25710号“溜溜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9577号“溜溜梅L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89755号“溜溜果园LIULIU ORCH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相关所熟知的知名商标“溜溜”的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枚与“溜溜”相关的商标,其傍名牌、打擦边球的主观恶意昭然若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主体证明及企业厂区照片材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3、申请人的行业排名、行业推荐函材料;4、财务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证明材料;5、产品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相关发票材料;6、电视台、展会、杂志的产品宣传材料;7、“溜溜 LIUM”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溜溜”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展销会合同书、展览费发票、展销会现场照片材料;2、产品照片、产品检测报告书、供货协议书、产品销售发票材料;3、自媒体平台上的产品推广宣传材料;4、产品在商超内的展示陈列照片材料。
我局于2023年3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口香糖;软糖(糖果);果冻(糖果);奶片(糖果);夹心糖;果冻糖;冰糖燕窝;茶;巧克力”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第29类“蜜饯、话梅”商品上的“溜溜 LIUM”注册商标被我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2件商标,包括第53342865号“溜溜公主”、第57429404号“溜溜公主”、第57427596号“溜溜家族”、第57429400号“溜溜王子”、第57442847号“溜溜王子”、第57444553号“溜溜王子”、第57453736号“溜溜家族”、第58436956号“溜溜公主”、第59149604号“溜溜公主”、第62928083号“溜溜公主”、第63350761号“溜溜公主”、第65710120号“溜溜公主”、第65710120号“溜溜公主”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溜溜”,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甜食(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申请人在第29类“蜜饯、话梅”商品上的“溜溜 LIUM”注册商标于2015年被我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2件商标,包括“溜溜公主”、“溜溜王子”、“溜溜家族”商标。因此,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溜溜公主 商标 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