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458320号“纤织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20: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10号
申请人:东莞市纤织荟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陈柱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2458320号“纤织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大量注册商标,且并未将商标进行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其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对“纤织荟”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包含他人字号、企业简称,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将带来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并形成稳定市场。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和创意来源,并非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吊牌实物、名片实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录音、通话记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样品证据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热黏合织物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黏合织物等商品上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摹仿他人商标、字号等行为,加之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纤织荟 商标 东莞市纤织荟纺织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