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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44944号“FPV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20: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82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新华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28244944号“FP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系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6504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54687A号“FILA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中国境内的商标独占使用人。申请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FILA”、“斐乐”、“F及图”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FILA”及“F及图”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共存于市场将造成公众的误导,损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邻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另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亦具有非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斐乐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合同;2、销售发票(2014年-2017年);3、线下门店照片;4、申请人在天猫、京东开设的旗舰店网页截图及产品照片;5、2013年-2017年财务报告;6、中国行业协会关于FILA品牌知名度出具的《证明》;7、2014年-2017年完税证明;8、广告发布合同、对应发票及广告效果图;9、网络报道及合作协议;10、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11、微博截图;12、互联网媒体报道;13、认定第163332号图形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批复;14、在先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15、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档案;16、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他人品牌介绍页面;1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转让至他人的商标列表;18、针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多件商标的决定书;19、商标授权许可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经查询,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品牌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0、申请人FILA品牌营收情况及活动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练晓明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2019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给周新华,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腰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商标,范围涵盖其现在及未来申请中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在案佐证。
4、除本案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包括第14965488号“纪芙琳 Jifulin”商标、第24433527号“GVAP”商标、第27069379号“史咕比 SHIGUBI”商标、第28379303号“竹安芬 ZHUANFEN及图”商标、第36308755号“CKNO”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鉴于满景(IP)有限公司已将各引证商标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FILA”商标、“F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衣服、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PV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字母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组成相近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包括第14965488号“纪芙琳 Jifulin”商标、第24433527号“GVAP”商标、第27069379号“史咕比 SHIGUBI”商标、第28379303号“竹安芬 ZHUANFEN及图”商标、第36308755号“CKNO”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