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894362号“欧赫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21: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86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超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50894362号“欧赫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第6674264号“欧司朗OSRAM”商标、第5452396号“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OSRAM 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3629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认定上述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OSRAM”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注册42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商标高价转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欧司朗”、“OSRAM”商标知名度情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中国公司审计报告摘录;
4、申请人注册情况、公司简介、官网截图、公众号截图;
5、百度百科关于“欧司朗”、“OSRAM”搜索截图;
6、申请人纪念册、公司年报、企业设立照片、相关报道‘
7、申请人公司纳税资料;
8、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产品销售资料;
9、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产品包装等;
10、申请人及商标受保护记录;
11、公益活动资料;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出售情况等;
13、在先裁定及判决;
1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煤气灯、照明、烹调设备、电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消毒设备、白炽灯、照明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欧司朗”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欧司朗”作为字号使用在电暖器等商品行业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