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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08682号“蓝瓶咖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28: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88号
申请人:姚姨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业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37708682号“蓝瓶咖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蓝瓶”与“咖啡”组成,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为“商品容器为蓝色瓶子的咖啡饮料”或“蓝色包装的咖啡饮料”。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的载体采用了蓝色瓶子的包装,直接表示了服务载体的外观、包装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未达到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其他多件“蓝瓶咖啡”因缺乏显著特征已被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2、“蓝瓶咖啡”互联网搜索结果;
3、在先案例无效宣告裁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特点,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宣传册;
2、2019-2021《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Interbrand2021年度全球最具价值100大品牌排名;
3、雀巢公司官网介绍;
4、蓝瓶咖啡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公司登记证明及中文翻译的公证认证件;
5、有关蓝瓶咖啡公司官网的公证书、图书《Blue Bottle Coffee》摘页及翻译、《蓝瓶咖啡的匠艺》等相关图书中文版部分页面;
6、蓝瓶咖啡公司与作者之间关于蓝瓶咖啡标识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美术作品登记证明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7、蓝瓶咖啡公司在先核准注册的部分商标列表等;
8、蓝瓶咖啡公司成立之初针对其品牌进行报道的部分杂志的公证认证件及摘译;
9、媒体对蓝瓶咖啡公司的相关报道;
10、蓝瓶咖啡公司所获荣誉;
11、关于蓝瓶咖啡公司被雀巢收购的新闻报道;
12、经公证的百度搜索结果;
13、经公证的关于蓝瓶咖啡公司的前代理在淘宝商铺购买其旗下产品的证据;
14、媒体将蓝瓶咖啡公司与星巴克作对比的报道;
15、百度搜索“Blue Bottle Coffee”、“太平洋咖啡”、“瑞幸咖啡”等结果;
16、蓝瓶咖啡公司官网上关于全球店面列表;
17、在先案件判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蓝瓶咖啡”并非“咖啡馆”等核定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