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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76916号“米其森 Q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0: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97号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暮森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6776916号“米其森 Q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还构成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2、申请人简介;
3、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4、世界500强公司名单摘录;
5、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注册证据;
6、2002-2003年、2006-2008年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7、申请人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8、相关报道及网络搜索结果;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2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2005年,我局在管理程序中曾对申请人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与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