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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13675号“通福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0: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12号
申请人:江苏福庆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通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52413675号“通福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江苏省规模最大的板材企业,其第1232098号“福庆FU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18307号“福庆 FUQING及图”商标、第14005695号“福庆 FUQING及图”商标、第33706214号“福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福庆”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必然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部分加盟合同、所获荣誉、参加展会、行业会议证明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5月14日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办公室用座椅;办公桌;文件柜;展示板;竹帘;画框;漆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成品木材”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枕头”、“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通福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福庆”及引证商标四“福庆”,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枕头;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画框”、“枕头”、“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通福庆 商标 江苏福庆木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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