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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087901号“天爱诺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1: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76号
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义乌市恒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26087901号“天爱诺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4779号“诺华”商标、国际注册第663765号“NOVART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翻译。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医药产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应当认定为第5类“医药制剂”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原地产生误认。经查询,被申请人已经决议解散,争议商标已无实际使用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
2、三家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
3、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
4、三家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5、相关销售材料、排名;
6、经销协议、发票;
7、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批复;
8、宣传册;
9、平面媒体集锦;
10、广告合同、饭局、审查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贴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天爱诺华”,引证商标一为“诺华”,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贴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