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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68750号“CSHAN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2: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67号
申请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志锋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50468750号“CSHAN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09632号“CHANG 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24995号“CHANG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531680号“CHANG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常发及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常发及图”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影响力,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常发”品牌,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误导公众,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不被制止,必然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驰名商标信息;所获荣誉;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案件维权材料;相关企业合并的工商证明;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保定京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经核准在第12类拖拉机;汽车轮胎商品上获准注册,2022年8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李志锋,即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常发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CSHANF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CHANGFA”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拖拉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拖拉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陆地车辆用柴油机;拖拉机;陆地车辆用柴油发动机;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用齿轮装置;陆地车辆引擎;摩托车引擎;陆地车辆用块式制动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表明“常发及图”商标在柴油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柴油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所属行业领域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CSHANFA 商标 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