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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7245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3:49关于第15072457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黄金商贸培训学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072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25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黄金商贸培训学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点读笔”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第15072457号第9类“图形”商标在“点读笔”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口述听写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动画片;录音载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录音载体等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证明;
2、“点读笔(机)”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
3、“点读笔(机)”供货合同及发票;
4、“点读笔(机)”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
5、点读笔、点读学习机说明书及使用演示视频;
6、被许可人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供货合同及对应发票、产品实物图片、产品定制合同及发票;
7、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8、申请人域名注册证及播放动画片的相关证据;
9、动画片小程序截图及微信公众号文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口述听写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03月11日至2022年03月10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口述听写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动画片;录音载体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黄金高德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6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将标有“高德及图形”的点读笔(机)进行了商业使用,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口述听写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口述听写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录音载体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其次,证据6中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人与深圳市修美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盘复制代理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并有对应发票等佐证协议的实际履行,协议书刻录清单中显示有“儿歌故事欣赏VCD”等内容,可以佐证被许可人进行了多媒体软件(课件、教学VCD)相关内容的制作,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上基本一致,申请人提交的光盘实物图片、宣传及播放动画片截图中显示有“高德及图形”标识,其中图形商标与复审商标基本一致,并与证据7-9相关佐证,上述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动画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画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口述听写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录音载体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