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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22139号“Hype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4: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07号
申请人:贺彼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22139号“Hype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臆造性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带有“HYPE”的商标“HYPEBEAST BUSINESSOFHYPE”、“HYPERADIO”等,且均已获得注册。经申请人检索,存在多件包含“HYPE”的在先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未因“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而驳回的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79802号“Hyper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检索截图;类似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Hype”译为“瘾君子;炒作艺术”等,该商标用作商标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HyperRT”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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