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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06025号“福喜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5: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90号
申请人:南京无边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子弹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1906025号“福喜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714207号“喜姐炸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41939号“喜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经宣传使用,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分店同处于北京市,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喜姐”品牌的存在,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言自明。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门店及生产间照片;2、所获荣誉;3、大众点评截图;4、特许经营加盟合同;5、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小红书宣传资料;6、展会发票;7、门店分布。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外卖餐馆;果汁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福喜姐”与引证商标一“喜姐炸串”、引证商标二 “喜姐”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或经销商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大众点评截图、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福喜姐 商标 南京无边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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