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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188173号“老凤金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5: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15号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老凤金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24188173号“老凤金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以及其他知名珠宝品牌商标的主观恶意,该不正当行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第908263、905002号“老凤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且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获得更大范围的跨类别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3、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受保护记录;
5、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百度检索、百度百科介绍;
8、门店分布图、门店信息;
9、全球奢侈品报告;
10、官网网页、销售发票;
11、与被申请人有关信息;
12、相关裁定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毛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18类“贵重金属餐具;皮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上述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故我局针对上述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旅行箱;卡片盒(皮夹子);工具袋(空的);人造革箱;钱包(钱夹);皮制帽盒;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老凤金楼”,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背包;旅行箱;卡片盒(皮夹子);工具袋(空的);人造革箱;钱包(钱夹);皮制帽盒;伞”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毛皮;仿皮革”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背包;旅行箱;卡片盒(皮夹子);工具袋(空的);人造革箱;钱包(钱夹);皮制帽盒;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老凤祥”品牌在珠宝首饰上具有一定知晓度,但争议商标使用的“毛皮”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二百余枚商标,其中“央大福”、“周民生”、“正至尊”、“央金六福”、“卡菲亚 Caffia”等均为与他人较高显著性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