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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4152号“安乐 AN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6: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安乐不锈钢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普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4152号“安乐 AN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866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了其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第21类“茶壶;酒具;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在“隔热容器;真空瓶;隔热瓶;冷藏瓶;化妆用具;暖水瓶;暖水瓶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隔热容器;真空瓶;隔热瓶;冷藏瓶;化妆用具;暖水瓶;暖水瓶壳”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简介;2、荣誉证书图片;3、广东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登记证书等;4、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5、检验报告;6、《彩塘产品图录》;7、产品图片;8、销售单、购销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发票;9、1688网络销售记录截图。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0、门店图片;11、委托检验检测协议书、检验报告、发票;12、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发票;13、微信宣传图片;14、完税证明。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其他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曾用名:潮安县彩塘镇安乐不锈钢制品厂)于1997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壶;酒具;饮用器皿;隔热容器;真空瓶;隔热瓶;冷藏瓶;化妆用具;暖水瓶;暖水瓶壳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12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第三方销售了“保温瓶;保温提锅;保温桶;托盘;量杯”等商品,且有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发票予以佐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7中产品照片及购销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在“保温瓶;保温提锅;保温桶;托盘;量杯”等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壶;酒具;饮用器皿;隔热容器;真空瓶;隔热瓶;冷藏瓶;暖水瓶;暖水瓶壳”九项商品与“保温瓶;保温提锅;保温桶;托盘;量杯”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九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壶;酒具;饮用器皿;隔热容器;真空瓶;隔热瓶;冷藏瓶;暖水瓶;暖水瓶壳”九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