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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47913号“西蒙松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6: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02号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滨滨 委托代理人:山东锵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对第17347913号“西蒙松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要生产“西蒙”、“SIMON”牌家用开关、插座、低压电器、布线以及照明产品,“西蒙”、“SIMON”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第7882233号“西蒙风雅”商标、国际注册第973048号(11类)“simon”商标、国际注册第983326号“simon light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明知申请人极高知名度的“西蒙”、“SIMON”商标,仍申请注册近似的争议商标,意欲攀附。另,被申请人名下有104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是对电气、家电、厨卫等行业内包括西蒙、好太太、方太、小米、李锦记、舒肤佳等在内的知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抢注。被申请人多次采用不正当手段摹仿、复制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从而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告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母公司商标维权授权公证书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等资料;2、西蒙电气(中国)企业发展历程;3、行业协会对“西蒙”、“SIMON”电气品牌的认证及品牌所获荣誉;4、“西蒙”、“SIMON”品牌产品实物图及宣传册、销售合同;5、审计报告;6、授权门店清单、门店实景图;7、宣传情况、广告费支出详情、参展记录、参加慈善活动记录;8、媒体报道;9、“西蒙”、“SIMON”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资料;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实际控制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特含义,是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在“浴霸”商品上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作出的商品案件决定书、产品包装箱等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列举的案件案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实物图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生产厂家、销售企业等基本信息,无法证明是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争议商标是否投入实际使用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并无当然联系。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不具有仿冒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11月21日刊登在第157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弧光灯;安全灯;照明用提灯;便携式取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地毯;桑拿浴设备;浴霸;浴室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SIMON, S.A.U.(原名义SIMON, S.A.)的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人授权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三、四(许可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4日),并针对其他方侵犯“SIMON”商标的行为在中国进行维权。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21、3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如“靓情巧太太”、 “方太派尚”、“德贸西门子”、“华帝嘉朗”、“博一士”、“佰仕公牛”、“小米伴侣”、“九牧久源”、“李锦记”、“舒服佳”、“亨氏”等商标,多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未被核准注册。其中第30972290号“lanyueliang”商标和第53130260号“亨氏”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西蒙”和“SIMON”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西蒙松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西蒙”、“西蒙风雅”、“simon”、“simon lighting”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弧光灯;安全灯;照明用提灯;便携式取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地毯;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前述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西蒙”、“simon”等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靓情巧太太”、 “方太派尚”、“德贸西门子”、“华帝嘉朗”、“博一士”、“佰仕公牛”、“小米伴侣”、“九牧久源”、“李锦记”、“舒服佳”、“亨氏”等一百多件商标,这些商标多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未被核准注册,或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提交上述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从而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告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鉴于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西蒙松雨 商标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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