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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71393号“泉球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39: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28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祥通管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41171393号“泉球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846号“全球通”商标、第4440970号“全球通”商标、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在“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注册。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全球通”品牌1998-2000年调查数据及分析》;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广告合同、开通全球通电话业务受理单;3、引证商标三被认定被公众熟知的资料;4、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5、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7月21日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管;电缆桥架;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螺栓;普通金属线;金属轨道;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4】第012171号裁定书中,本案引证商标三被认定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系统设计”、“电话业务”等服务在商品功能、商品用途、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等服务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功能、商品用途、服务目的、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述在先案例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泉球通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