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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82080号“独库贰壹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42: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33号
申请人:张立强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佳 委托代理人:新疆杰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7482080号“独库贰壹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729575号“独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伙人,前期一直和申请人一起经营新疆独库啤酒有限公司,负责一些公司业务,对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非常清楚的,后期离开公司私自设计生产近似商标的啤酒商品,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2、商标使用图片;3、相关新闻报道、抖音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发音、含义、书写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独库”并非申请人独创,“独库”做为新疆独山子到库车县段公路的简称,它是属于社会共用资源,它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是由申请人而来,不应让申请人独占。三、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图片,仅仅是一张效果图而已,并不是在实物商品的使用,申请人称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是 2021 年 7 月 6 日,是早于申请人提到的“新疆独库啤酒有限公司”成立日期 2021 年 10 月 27 日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陈述的该公司的经营一事与无任何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杏仁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库贰壹柒”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独库”,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以外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关于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