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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77482号“Fresh B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43:18关于第26577482号“Fresh BB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38号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澳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6577482号“Fresh B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第8690350号“fresh F21C ”商标、第10838741号“馥蕾诗FRESH F21C”商标、第19642795号“fresh SUG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生产、销售商,“fresh”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使用及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面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对“fresh”系列商标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丧失市场经营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转移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争议商标无法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巴黎公约》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经销协议、产品报关资料、网络平台销售信息、专柜销售资料、销售发票等“fresh”产品销售证据;4、相关报道文章;5、广告宣传证据;6、所获荣誉;7、审计报告;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9、网络检索结果;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恶意相关证据;11、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Fresh BB”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组合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擦亮用剂、口气清新片、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在去渍剂、擦亮用剂、口气清新片、香、空气芳香剂非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并不是主体资格消亡的证据,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去渍剂、擦亮用剂、口气清新片、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Fresh BB及图 商标 新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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