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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87301号“皇家皇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47: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25号
申请人:姜志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西盈泰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第38987301号“皇家皇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937963号“皇朝及图”商标、第9240600号“佳尚皇朝”商标、第22467586号“金皇朝及图”商标、第23975787号“皇朝木门”商标、第39397541号“皇朝之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2、“皇朝”宣传、销售情况;3、参赛照片、收据及捐赠单;4、在先案例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黎玮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27日转让至广西盈泰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塑钢门窗、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有汉字“皇朝”,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瓷砖、大理石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