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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73922号“黔国杜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53: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48号
申请人:王运万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秉行企业事务代理中心 申请人:罗春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2473922号“黔国杜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黔国”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61282号“黔国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27722号“黔國妙品 QIANGUOMIAO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04985号“黔国之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9812号“黔国古镇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46807号“黔国酿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88464号“黔国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17868号“黔國黑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域的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2、办公场所、生产车间及包装车间照片;
3、部分荣誉证明、领导视察资料、战略合作仪式、公益事业资料;
4、系列产品实物照片、包装订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委托加工协议、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及收据;
5、微信朋友圈截图、网络店铺销售截图、实体店截图;
6、品牌授权推广书、推广宣传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参会照片、新闻媒体报道、官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注册的规定,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性与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含义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善意目的,并无抄袭、摹仿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黔国杜鹃”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黔国”,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仁怀市,且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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