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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39222号“大富炸货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56: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789号
申请人:海亭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集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39222号“大富炸货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81690号“大富养车”商标、第64199009号“大富”商标、第1727444号“大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大富炸”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