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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54135号“宏宝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57: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69号
申请人: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苗希成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59554135号“宏宝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宏宝莱”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宏宝莱”相关的商标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832991号“宏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宏宝莱”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在先第1494138号“宏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这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1、宏宝莱官网信息;2、宏宝莱获得的资质及各种荣誉;3、宏宝莱驰名商标批复;4、宏宝莱部分展会项目;5、部分销售合同等;6、部分广告图片、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在第21类除蚊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4月7日的第178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2年4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3、5、7、14、16、18、21、29、30、32等多个类别上申请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倍舒特”、“渌伞”、“手枪弹”、“宏宝莱”、“德雷奥.阿道夫. DREAU”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蚊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宏宝莱”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宏宝莱”商标已构成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使用在“冰淇淋”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蚊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与其“冰淇淋”等商品相关,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除蚊器”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宏宝莱”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宏宝莱”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宏宝莱”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围绕“宏宝莱”反复注册了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吉林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但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此外,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其他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如“倍舒特”、“渌伞”、“手枪弹”、“德雷奥.阿道夫. DREAU”等,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宏宝莱 商标 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