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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42367号“皖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59: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89号
申请人: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宿州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串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蚌埠新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8342367号“皖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6666096号“皖神”商标、第17302712号“皖神WAN·SHEN及图”商标、第63780641号“皖神”商标、第48706877号“皖神及图”商标、第63801127号“皖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业务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皖神”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资质、商标注册信息;
2. 申请人企业内部陈设及车间照片;
3. 申请人产品照片、销售网络;
4. 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的照片、协议和发票;
5. 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照片;
6. 申请人广告宣传照片、合同及发票;
7. 申请人皖神品牌微信公众号推广视频及截图;
8. 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9.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图、关联公司信息截图;
10.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与关联公司微信聊天记录;
11. 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货的产品照片;
12.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监事汇款给申请人的记录截图;
13.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皖神”并非申请人首创,虽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第35类上获得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人除“皖神”商标外,还注册了“迎客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并未对“皖神”商标进行布局和规划。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委托申请人加工的是“串旺旺”牌面筋串,并非“皖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做到诚实信用、合理避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企业字号“皖神”自2003年成立使用至今,在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业务合作关系,且合作多年,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皖神”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且申请注册日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日仅差一天,具有明显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五的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皖神牌淀粉获得2015-2016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皖神”,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和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且二者同处安徽省,被申请人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上,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皖神 商标 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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