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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08237号“久鲤纳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05:4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88号
申请人:五常市久鲤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71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566652号“纳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2465号“纳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者,未进行合理避让,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及其“纳福”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部分荣誉资料、“纳福”实际使用资料、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列表等光盘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久鲤纳福”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纳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纳福”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根据申请人字号和发展需要注册,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原异议人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烧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蒸馏饮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为“久鲤纳福”,首先“纳福”为具有美好寓意的普通词汇,显著性较弱。其次,被异议商标中的“久鲤”为申请人字号,因此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米酒等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对于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久鲤纳福 商标 五常市久鲤农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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