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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73300号“ALIeM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1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68号
申请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慈溪威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12573300号“ALIe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48218号“AUCMA”商标、第3348531号“澳柯玛 AUC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澳柯玛 AUCMA”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澳柯玛 AUCMA”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明显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多件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复制与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5、广告合同、发票;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饶市浪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淋浴热水器;饮水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7年,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澳柯玛AUCMA”商标在“冰柜”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
4、截止本案审理时,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76件商标,其中包括“奥克佳”、“安吉士”、“帝驼”、“公牛”、“美高梅”、“迪森堡”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于2015年3月21日被我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 申请人主张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澳柯玛 AUCMA”商标已获准注册,故针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澳柯玛 AUCMA”商标的英文部分“AUCMA”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原注册人还抄袭、摹仿多件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澳柯玛 AUCMA”商标在“冰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ALIeMA及图”与申请人“澳柯玛 AUCMA”商标的英文部分“AUCMA”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澳柯玛 AUCMA”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淋浴热水器;饮水机”商品与申请人“澳柯玛 AUCMA”商标赖以知名的“冰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76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奥克佳”、“安吉士”、“帝驼”、“公牛”、“美高梅”、“迪森堡”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品牌“奥克斯”、“安吉尔”、“帝舵”、“公牛”、“美高梅”、“迪森堡”等相同或近似,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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