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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86522号“仕高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14: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93号
申请人: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恒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马鞍山市华东耐磨合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赤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对第59786522号“仕高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76284号“仕高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01852号“仕高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79903号“仕高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曾起诉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停止对“仕高玛”商号的使用并赔偿损失8万元,申请人撤回起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商标简介、荣誉资料;2、申请人产品介绍;3、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4、专业杂志上的广告宣传资料;5、行业协会证明;6、引证商标档案资料;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8、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的起诉书、证据、被申请人赔偿打款记录、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欺骗性,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且不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手册、网络使用截图、相关证书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侵权在先,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树木金属保护器;金属丝网;电焊网;紧线夹头;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7类“混凝土搅拌器(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0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文字“仕高玛”构成,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仕高玛”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仕高玛”商标经其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为在“搅拌机”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金属保护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仕高玛 商标 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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