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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155492号“ROADMARCH TYR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16:00关于第36155492号“ROADMARCH TYRE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98号
申请人: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6155492号“ROADMARCH TYR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NG MARCH”“ROADLUX”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影响的第629361号“LONG M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5185号“ROAD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使用宣传曾被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搭便车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
2、审计报告;
3、广告协议、发票;
4、宣传材料;
5、申请人商标驰名认定证据;
6、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证据;
7、在先裁定;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来,具有合理来源,并未攀附申请人商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正常经营需要,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易导致消费者对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2、行业排名证据;
3、被申请人纳税证明;
4、产品图片;
5、网络截图;
6、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
7、宣传材料;
8、销售合同;
9、经公证的销售材料;
10、被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该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并提交了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恶意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岛联合动力轮胎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充气轮胎的内胎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8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车轮胎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ROADMARCH TYRES”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以“MARCH”为词尾,在英文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轮胎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使用对象等具有密切联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在轮胎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