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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222121号“天赋草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23: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27号
申请人:川楚大健康管理(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孙鑫 委托代理人:沈阳久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33222121号“天赋草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牦牛为主要原料,研发、生产、销售系列牦牛乳制品和其它含牦牛乳功能性食品。申请人的“天赋5原”品牌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草原”即地球生态系统的一种,分为热带草原、温带草原等多种类型,是地球上分布最广泛的植被类型,指向一种地域,用作商标使用将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天赋5原”品牌进行宣传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对“天赋5原”品牌进行销售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天赋5原”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申请人“天赋5原”商标申请日及使用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存在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草原”二字于指定商品上不构成具有欺骗性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申请人长期以来合法经营,营业执照有效,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29类已注册“草原”商标详情;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宣传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干;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天赋草原及图 商标 川楚大健康管理(成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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