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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93691号“APCRB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23: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49号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恒瑞达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5593691号“APCR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施耐德集团是全球电器行业的领导者,APC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商标之一,被使用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在质量、创新以及对数据中心到桌面系统等全套设备的支持上成为业界标准。APC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名称的简写和商标在行业中和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声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类第1916128号“APC”商标、第5752328号“APC”商标、国际注册第633466A号“AP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已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行为行使权力。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电气领域及相关产业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关联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旨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互联网上关于APC公司及其APC商标的介绍;2、申请人关联公司上述商标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产品代理商与他方签订的关于销售“APC”商标产品的销售/采购合同;4、申请人关于APC商标产品的介绍;5、申请人APC商标产品所获奖项的说明、列表以及对应获奖证书照片;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7、商标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P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商品领域相差甚远,并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未侵犯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网站及APC产品手册;被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信息;授权书公证认证件等。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6月7日的第179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1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监测设备、电缆、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施耐德电子资讯技术公司名下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施耐德电子资讯技术公司授权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行为行使权力。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APC”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供电系统、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AP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源监测设备、电缆、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APCRBC 商标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