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0486723号“沃尔奥WOER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22: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20号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州市天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0486723号“沃尔奥WOER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VOLVO”、“沃尔沃”及其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人的“VOLVO/沃尔沃”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汽车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8801546号“沃尔沃”商标、注册于第7类商品上的第19202462号“沃尔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及其“沃尔沃”“VOLVO”系列商标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获准注册,经长期持续推广和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第17854722号“沃尔沃”商标、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申请人的中文商号“沃尔沃”具有较高独创性和显著性,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光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资料;
2、沃尔沃及图声明和沃尔沃汽车公司官网对申请人和各关联公司关系说明;
3、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沃尔沃中国关联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及介绍;
4、沃尔沃汽车公司发展大事记;
5、VOLVO(沃尔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6、媒体关于沃尔沃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
7、VOLVO(沃尔沃)所获荣誉;
8、VOLVO(沃尔沃)商标的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
11、国家图书馆管理资料;
12、受保护记录;
13、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4、被申请人公司官网信息;
15、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处理装置;粉碎机;清洁用吸尘装置;阀(机器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金属加工机械;筛选机;缝纫机”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先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沃尔奥”与引证商标一、二“沃尔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沃尔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沃尔奥WOERAO 商标 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