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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72342号“瓯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25: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90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泰顺春丰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2072342号“瓯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44859号“南春NANCHUNPAI”商标、第6194265号“剑南春”商标、第727922号“剑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28228458号“俑南春”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第29582808号“昌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剑南春”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已被广大相关公众熟知,并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鉴于“剑南春”系列品牌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具有较高品质,从而导致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注册了多件“瓯南春”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是出于正当经营所需,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剑南春”系列品牌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所获得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材料;
3、领导人视察、参观资料;
4、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
5、“剑南春”商标及产品获得荣誉材料;
6、“剑南春”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各大媒体报道;
7、相关专家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8、“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
10、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
11、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申请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第29类鱼(非活的)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月5日,商标监(1999)1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豆腐;豆腐制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豆腐;豆腐制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关联性不强。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瓯南春 商标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