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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24569号“物流绿页 page56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28:02关于第10024569号“物流绿页 page56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6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时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绿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24569号“物流绿页 page56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375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05月05日至2022年05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搜索调查,并未发现任何证据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投入使用。商标局未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给予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页面信息截图。
我局向原撤销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4月6日通过第18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4、6、7为复印件、证据5中的部分宣传图片、名片为原件):
1、原撤销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审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
2、原撤销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页面信息;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杭州物流绿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费的页面信息截图、服务协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5、宣传图片、名片;
6、公司门店图片;
7、基地服务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新之商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2022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绿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杭州时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即被申请人。2022年5月5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为自制电子证据,基于其易变性特点,证明力较弱,且均未显示复审服务,部分页面信息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4中的杭州物流绿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费的页面信息截图、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服务协议显示的是杭州物流绿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为其提供域名相关服务,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5、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和复审服务;证据7中的基地服务协议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均显示的是杭州物流绿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办理相关入驻、办证、代理计帐、培训和指导等服务,不属于复审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物流绿页 page56及图 商标 杭州时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绿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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