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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42113号“周游记 JOUY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3:54关于第43642113号“周游记 JOUYOU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848号
申请人:北京巨星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3642113号“周游记 JOUY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周游记》最早源于2010年安徽省合肥市广播电视台的一档休闲旅游类生活综艺节目,该节目由刘曌设立的“周游记工作室”进行创意策划和节目录制,刘曌为节目制片人,2014年9月刘曌成立合肥周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续进行节目的制作,合肥市广播电视台负责节目的播出。《周游记》节目的著作权人为刘曌、合肥周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周游记》作为节目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21年5月,合肥周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他人对本案被申请人申请的“周游记”系列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异议申请及诉讼。同时,由于本案申请人的子公司巨室文创(昆山)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拍摄了2020年的《周游记》综艺节目,作为母公司的申请人也享有相应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与知名节目名称权。二、周彬、郑朗、何克勇等人,通过多种方式规避国家对代理机构、代理人员从业的限制,进行一系列囤积注册商标行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行为人一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公司、转让商标等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三、以周彬、郑朗为代表,以及密切关联人何克勇、胡天伦等人,通过多种方式及形式,进行囤积商标,抢注知名商标,后期进行商标买卖、恶意索赔诉讼,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浙江电视台广告部声明;
2、安徽周游记微博截图、合肥周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公司授权书、综艺节目的历年播放情况;
3、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
4、中知企业管理咨询(浙江)有限公司代理量分析;
5、在先案件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6、中知企业管理咨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温州蹊径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报告;
7、中国商标网相关证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及知名节目名称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客观存在,且上述权利并非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系延续被申请人在该类别上的其他“周游记”商标的在先申请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在先使用“周游记”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且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前股东周彬、郑朗曾是代理公司的股东或高管,但是被申请人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权利能力。被申请人自成立至今,经营范围未包括“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等经营范围,也未从事相关业务,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一系列“周游记”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处于诉讼中,鉴于其他案件的诉讼结果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与巨室文创(昆山)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主体,巨室文创(昆山)投资有限公司已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以相同事由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2、被申请人视频制作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及短视频录像;3、周游记各平台的官方宣传账号;4、抖音、头条等平台发布的视频及数据统计;5、粉丝分布及构成截图;6、公司照片、现场实拍照片;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域名证书;8、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9、宣传彩页、员工名片;10、媒体宣传报道、报纸宣传、朋友圈截图;11、前程无忧招聘合同、截图及发票等;12、被申请人投资经营的统鹰体能培训中心。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最初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周彬,股东为周彬及胡天伦,2017年12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朗,胡天伦退出,投资人变更为周彬及郑朗,2019年4月18日周彬退出该公司经营。在巨室文创(昆山)投资有限公司针对被申请人第35851197号“周游记.就约 JOUYOUR”商标(商评字[2021]第0000367019号)所提无效宣告裁定书诉讼诉讼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698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郑朗变更为郑寅。
3、中知企业管理咨询(浙江)有限公司(最初名称为杭州乐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7年08月从杭州乐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周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从杭州周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又更名为现在的名义中知企业管理咨询(浙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1日,该公司最初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何克勇,周彬为股东,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彬,何克勇为公司监事。中知企业管理咨询(浙江)有限公司为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
4、2017年5月26日,周彬与郑朗成立温州周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2017年12月19日,该公司名义变更为温州蹊径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经营范围删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周彬退股,该公司变更为郑朗一人股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698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3、4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院判决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虽周彬曾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于2019年4月18日退出该公司经营,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2020年01月07日)时,其已非被申请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郑朗虽曾任被申请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且其虽与周彬于2017年5月26日共同成立温州周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名义变更为温州蹊径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删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即不再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克勇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何种关联。即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与代理机构存在何种密切关联。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申请人称“周游记”源于2010年安徽省合肥市广播电视台的一档综艺节目,申请人虽提供了合肥周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肥周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周游记”相关节目的权利人,且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肥市广播电视台或浙江卫视《周游记》节目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挤占申请人基于节目名称所享有的何种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因此,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权与知名节目名称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周游记 JOUYOUR 商标 北京巨星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