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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78618号“金龙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4: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07号
申请人:盘锦龙人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盘锦爽速安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申请人:防城港市方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6178618号“金龙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314867号“鑫龍人”商标、第45219656号“龍人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2、厂区照片、产品照片;3、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及荣誉证明;4、被申请人抢注的公共资源介绍;5、合同、发票、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已经过相应使用,并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糖、蜂蜜、米、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齐立军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调味品、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辽宁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2020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分别将商标授权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提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金龙人”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十分接近,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龙人”,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米、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非医用营养液、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金龙人”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龙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构成高度近似。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提出具有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金龙人 商标 盘锦龙人米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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