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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2820号“宝强德高BQD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4: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76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德宝高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4日对第20822820号“宝强德高BQD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288383号“德高”商标、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高(DAVCO)”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四、被申请人是广东省内的建材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在先的“德高(DAVCO)”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品牌密切相关的第2、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德高雷力辉”、“强力德高”、“宝强德高”等商标具有攀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雷黑豹”、“金多雷士”、“多德士”商标攀附了知名建材品牌“黑豹”、“多乐士”,被申请人还抢注了艺人姓名。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抢注他人品牌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投入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派丽集团相关介绍及部分报道;
2、申请人销售证据、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广告及宣传证据及审计报告;
4、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5、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在先注册“德高”系列商标;
6、申请人在先商标受保护记录;
7、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界面;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攀附其他品牌介绍;
9、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销售合同;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先申请或者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类木材媒染剂等商品上、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五、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8年116日转让派丽集团公司名下,于2022年4月13日转让至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与派丽集团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已从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转让至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人无权对引证商标三、四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较为显著的“德高”文字,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无需单独予以评述,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宝强德高BQDG 商标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