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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98346号“滴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6: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28号
申请人:王中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8346号“滴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225825号“滴露”商标、第47460375号“滴露”商标、第59400284号“滴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正处于转让中,受让方为王中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300424号“滴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沦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延缓审核本案,待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稳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核准转让至王中超名下,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与申请商标由同一主体所有,且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