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182303号“金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6: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51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珠海市香洲利园达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4182303号“金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7833号“金典”商标、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第7373935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第1274181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1619988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35277390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46027163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金典”驰名商标的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商标注册,并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第51147833号、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第7373935号“金典SATINE”商标为“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2、《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2019)》中伊利在乳制品榜单名列榜首的报道、2021年度全球乳业20强名单;3、“金典SATINE”商标注册信息;4、“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5、相关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6、申请人纳税证明;7、相关广告宣传资料;8、“金典”品牌电视剧植入、展会、促销等活动照片;9、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证明;10、“金典”产品及商标所获荣誉资料;11、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3、相关判决书及处罚决定;14、被申请人名下抄袭他人品牌商标及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2月7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自动售票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申请日为2020年5月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及其经营者李芳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金拱门”“AAA及图”“JONY”“福特FUTE”“前卫保罗”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别显著,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时,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公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金典”系列商标在“牛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自动售票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牛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及其经营者李芳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金拱门”“AAA及图”“JONY”“福特FUTE”“前卫保罗”等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其行为难谓巧合。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或从事商标代理事务的内容。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之情形。
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篥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金典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