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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13545号“FRESH HEA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7:43关于第38813545号“FRESH HEA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61号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超能侠网络(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38813545号“FRESH HE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8741号“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42795号“fresh SUG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以及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销售商,申请人的“馥蕾诗/fresh”品牌是国际高端护肤奢侈品牌,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fresh”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fresh”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申请人的“fresh”系列商标在化妆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未尽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并且,被申请人累计申请注册235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老字号、知名偶像组合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摹仿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品牌相关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排他性经销协议;
4、“馥蕾诗 FRESH”产品报关材料;
5、申请人官网及其他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
6、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册;
7、申请人专柜信息及产品销售资料;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国家图书馆电子数据库的报道文章;
10、媒体报道;
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恶意注册商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4月2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化妆品;香皂;个人用芬芳剂;个人用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9、10、25、29、30、31、32、33、35、41、42、43、44等十余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包括“聚盒算”、“开心聚盒算”、“卤德基”、“元气大师”、“东方元气”、“东方神气”、“汪玉霞”(武汉老字号)、“今日头桃”、“FRESH HEART”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老字号、知名偶像组合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多数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FRESH HEART”与引证商标一“fresh”、引证商标二“fresh F21C”、引证商标三“FRESH F21C”、引证商标四“fresh SUGAR”的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澡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洗发液;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个人用芬芳剂;个人用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洗洁精;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个人用芬芳剂;个人用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FRESH HEART”与申请人“fresh”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resh”系列商标在化妆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仍反复多次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加之,被申请人在十余个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老字号、知名偶像组合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FRESH HEART 商标 新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