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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27139号“华佗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3: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41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亳州市俗花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46727139号“华佗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288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599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5470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为职业抢标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123件商标,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存在兜售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相关政府出具的证明;
2、申请人在各地的连锁药店明细及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3、申请人“华佗药店”获得部分荣誉证书、2014中国药品流通年鉴;
4、申请人提供了1989年至今的发展历史资料;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6、申请人提供了户外宣传照片;
7、申请人销售药品发票、票据;
8、部分在先判决、裁定书;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恶意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2月1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部分荣誉证书显示,2011年及2014年,申请人的“华佗药房及图”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连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07年-2013年、2015年-2018年,申请人连续被评为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百强企业,2018年申请人的销售额在全国药品零售企业销售总额排第十六名。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21、25、28、29、30、32、33、35、41、43类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18件商标,包括“本草纲目”、“城建”、“梨元春LIYUANCHUN”、“龙泉特产”、“华佗祝”、“华佗手礼”、“华佗药都”、“华佗圣”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了8件带有“华佗”文字的商标,其中多数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另外,被申请人名下的第36883296号“南启山”商标、第37345971号“降善堂”商标、第37318281号“万草堂”商标、第36882966号“双笙 SHUANG SHENG TEA”商标已转予不同权利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华佗圣”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華佗薬房”、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华佗药房”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佗圣”与申请人“华佗药房”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的“华佗药房及图”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反复多次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其对申请人的“华佗药房及图”商标存在一定了解,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加之,被申请人在十余个商品与服务上注册的118件商标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华佗圣 商标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