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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93384号“滴滴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3: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02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大通锦鸿(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17693384号“滴滴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嘀嘀”、“滴滴”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79637号“滴滴”商标、第15674278号“滴滴之家 点滴心意 在你身边及图”商标、第16541681号“嘀嘀打车”商标、第16541624号“嘀嘀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明显恶意,不仅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专车市场研究报告;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活动信息及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获奖证明文件;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科学研究;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站设计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 技术研究;网站设计咨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站设计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网站设计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滴滴鲜 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