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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60990号“塞好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4: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39号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夏杜马合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5860990号“塞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2853号“上好佳”商标、第1301366号“上好佳”商标、第1343989号“上好佳”商标、第3833576号“上好佳”商标、第9196450号“上好佳”商标、第21220694号“上好佳 OISHI SWEET CORN PUFF及图”商标、第54894901号“上好佳”商标、第1301399号“上好佳”商标、第1411660号“上好佳”商标、第1586868号“上好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096489号“上好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抄袭,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简介、所获荣誉;2、合同、协议、发票;3、证明;4、广告、刊登、时装秀;5、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膨化食品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2006年6月1日,商评字[2006]第1705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在第30类膨化食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塞好佳 商标 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