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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45786号“漫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4: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18号
申请人:李进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妞妞 委托代理人:江苏赤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5845786号“漫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90344号“漫橙柠蔻flores aurant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经销商,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并处于相同地域,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漫橙”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被申请人具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微信公众号截图;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发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二人之间无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未产生不良影响,也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店铺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漫橙”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浴帽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漫橙”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上衣、裙子、外套、裤子、帽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范畴。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经销商,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等关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浴帽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浴帽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上衣、裙子、外套、裤子、帽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漫橙”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浴帽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浴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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