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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13635号“阿腾宝支付Atamburg payme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5:23payme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2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俊芝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40313635号“阿腾宝支付Atamburg payme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4384845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315号“支付宝”商标、第19081641号“阿里娱”商标、第18912451号“阿里指数”商标、第19219264号“阿里娱乐”商标、第19567875号“阿里拍卖”商标、第23331410号“阿里链接”商标、第18819673号“阿里巴巴集团Alibaba Group及图”商标、第6685018号图形商标、第29361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属于不规范汉字,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资料;2、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资料;3、阿里巴巴集团、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支付宝”简介、发展历程、余额宝所获荣誉资料;5、在先案例; 6、“花呗”、“借呗”、“相互宝”简介及媒体报道;7、“蚂蚁财富”宣传资料;8、关于支付宝的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图片、市场份额占比、专项审计报告、行业地位证明等资料;9、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荣誉、开展公益活动及相关媒体报道;10、“支付宝”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资料;11、关于“阿里”相关动态的媒体报道资料;12、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30年10月13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计算机软件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十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室内设计等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三至十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上述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4、商评字[2014]第032417号重审第377号《关于第9134936号“指付保”商标争议裁定书》中我局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十一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阿腾宝支付”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支付宝”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均属于设计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且考虑申请人“支付宝”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和较高的市场声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引证商标十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公众。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也不存在对汉字不规范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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