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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23181号“FUCHSINTEROI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5:48关于第38623181号“FUCHSINTEROI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31号
申请人: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西杜克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38623181号“FUCHSINTEROI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申请人目前是中国汽车制造业极为重要的润滑油供应商,其“FUCHS”、“福斯”品牌产品早在198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并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FUCHS”、“福斯”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第4类)、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FUCHS及图”、“福斯及图”品牌产品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历史、在中国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获奖荣誉等相关报道资料;
4、2003、2005年申请人中国公司“营口福斯油品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5、2011年至2013年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合资建立汽配修理厂的部分资料;
6、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地区的零售业务客户档案信息表及代理商名称及销售列表;
7、申请人产品手册;
8、申请人宣传资料海报及福斯首家车保养连锁店成立的资料;
9、申请人与百顺汽车保养合作签约会照片及申请人车油零售促销活动政策资料;
10、申请人2015年媒体计划表及知名杂志广告宣传页;
11、相关裁定书;
12、2013年至2016年申请人中国公司“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和“营口福斯油品有限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13、2017年4月14日“营口福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三合纵恒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
14、2015年至2017年中国公司采购订单;
15、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列表;
16、2015至2017年申请人在知名汽车杂志上做的广告;
17、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公司登记证明;
1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的简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4类工业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先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枚商标,包括“福司”、“科尼德马格”、“意油阿吉普”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除尘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且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FUCH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润滑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FUCHS”、“福斯”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关于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关于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FUCHSINTEROIL及图 商标 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