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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58500号“建工时代大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6: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82号
申请人:湖南大立立言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汉建工时代大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7158500号“建工时代大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第4648061号“大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作为厉害关系人可就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加盟关系,且属于同地同业竞争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大立”系列商标仍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建工时代大立”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及关于引证商标的授权许可书;2.关于“建工新时代”的媒体报道;3.《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4.“大立教育”官网截图;5.“大立”商标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签加盟合同;7.被申请人的域名备案、公众号信息;8.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据;9.被申请人官网、公众号中的文章截图;10.第6284260号图形商标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登记在先,并非基于特定关系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出于实际经营需要而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五、申请人属于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合作协议、对应发票及授课现场照片;2.物料拍摄照片;3.建工时代大立APP的使用界面截图;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品牌推广截图;6.推广协议及对应发票;7.荣誉资料、学员反馈及锦旗照片;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变更查询页;9.网站开通截图及域名查询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中简称“大立”而非“建工时代”,并使用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相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均用于建工培训领域,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建工时代大立”字号,进而不能证明注册争议商标的合理性。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1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于2005年5月10日由李道桂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3.经查询国家信用信息平台,至本案审理之时,北京大立世纪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处于存续状态,股东分别为李道桂(持股比例76%)、李龙江(持股比例8%)、李柏成(持股比例5%)等人;申请人湖南大立立言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处于存续状态,股东分别为李道桂(持股比例95%)、李柏成(持股比例5%)。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许可书可知,引证权利人李道桂是申请人的股东,李道桂已经授权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据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建筑类培训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述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晚于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大立”商标使用证据的形成日期,并且,被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中除少数2016年的证据外,大多形成于2017年之后,晚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大立世纪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见查明事实3)所签加盟合同的起始日期2017年1月1日,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并且在“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娱乐”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注册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评述。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抽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其“大立”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娱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建工时代大立 商标 湖南大立立言教育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