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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74256号“浙大华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6: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00号
申请人:浙江大学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浙大之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3374256号“浙大华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创立于1897年的求是学院,是中国著名顶级学府之一,是九校联盟、世界大学联盟、环太平洋大学联盟的成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39406号“浙大”商标、第3138266号“浙江大学 ZHEJIANG UNIVERSITY 1897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浙大”是申请人使用近百年的学校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学校名称权。“浙大”是浙江大学的简称,具有特制性和专属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其注册与“浙大”相近的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浙大”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混淆、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知名度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仿冒申请人“浙大”商标的故意,且被申请人还大量仿冒了申请人校名英文及网站域名“ZJU”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学校官网截图、学校排名网页截图;申请人教师队伍中国社科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名单及简介、特聘教授名单;申请人教师队伍中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名单;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配电箱(电)”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7日,本案提出申请时间为2022年5月5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浙大”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案证据亦未体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的情形,故我局关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主张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浙江大学系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和“985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浙大”作为申请人学校名称的简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密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浙大华电”完整包含申请人学校名称的简称“浙大”,作为商标核定使用在“断路器;配电箱(电)”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浙江大学或与浙江大学有关,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