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048703号“Chunl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8: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春兰(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8703号“Chu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76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春兰(集团)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春兰(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收取第125届广交会费用的通知、银行转账记录、展会图片、公司宣传视频截图、宣传页、驰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驰名商标证书及荣誉证书的时间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摩托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推广使用,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青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从未停止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关于收取第125届广交会费用的通知、银行付款回单、关联公司说明、展会照片;2、产品及生产线照片、春兰展览馆照片;3、关于认定“春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荣誉证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复审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电动车辆、汽车商品上,后经两次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23年2月28日至2033年2月27日。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4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关于收取第125届广交会费用的通知、银行付款回单、关联公司说明、展会照片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的产品及生产线照片、春兰展览馆照片证据并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4的关于认定“春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荣誉证书均不在指定期间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