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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30205号“甄宝好太太ZHENBAOHAOT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9:03关于第52130205号“甄宝好太太ZHENBAOHAOTAITAI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69号
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菏泽恩基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30日对第52130205号“甄宝好太太ZHENBAOHAO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太太”品牌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商标的显著识别主体,在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712919号“温馨好太太 WXHAOTAITAI”商标、第21689050号“温馨好太太 WENXIN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好太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店铺门牌、产品包装图片;3、微信公众号等宣传资料;4、产品检验报告;5、专营店加盟协议、好太太加盟补充协议及出库单、发票;6、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木制饰面薄板、胶合木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板、木地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31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质饰面板、耐火纤维、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现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该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家具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的竹子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裁定及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甄宝好太太ZHENBAOHAOTAITAI”与引证商标一“温馨好太太 WXHAOTAITAI”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好太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好太太”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