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7080565号“招才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9: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69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源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47080565号“招才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68272号“蚂蚁招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1236号“招财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11249号“招财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411250号“招财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为资产管理公司,与申请人“招财宝”服务内容密切相关,对于申请人“招财宝”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纸件及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简介、关系证明;2、“支付宝”简介、发展历程;3、余额宝部分报道及所获荣誉;4、“花呗”、“借呗”、“相互宝”简介及部分报道情况;5、“蚂蚁财富”部分宣传材料;6、支付宝部分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情况及专项审计报告;7、支付宝所获荣誉及知名度情况;8、“招财宝”简介及相关报道等;9、在先裁定;10、被申请人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4972号关于《第47080565号“招才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22年2月14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招才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区别较大,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招才宝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